第一条:开采黄金矿产,必须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黄金管理局审查批准,或经国家经贸委黄金管理局委托的各有关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,取得由国家经贸委黄金管理局颁发的《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》后,方准开采。 第二条:申请开采黄金矿产符合下列条款之一者,须报国家经贸委黄金管理局审批。(一)申请开采黄金矿产,岩金生产规模在100吨/日以上(含100吨/日)的,砂金生产规模在80万立方米/年以上(含80万立方米/年)的。(二)外商投资开采的黄金矿产。 第三条:申请开采黄金矿产属第二条规定之外者,由国家经贸委黄金管理局委托各有关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审批,并报国家经贸委黄金管理局备案。 第四条:申请开采黄金矿产的单位,需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:(一)采矿权申请人开采黄金矿产的申请文件及填好的《开采黄金矿产申请表》。(二)明确表示矿区范围的正规图件。(三)经有关机构审查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。(四)采取联营(股份)公司形式开采黄金矿产,应附所办公司章程及有关部门批准其成立的文件。(五)申请的矿界有争议时,应附经有关部门裁定的矿界协议书。(六)环保部门出具的矿山环境影响评价报告。(七)开采黄金矿产需由国家经贸委黄金管理局审批的,须由有关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行文,上报国家经贸委黄金管理局审批。 第五条:每年底,由各有关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区的黄金矿山企业进行年检,并编写年报,于下一年度第一季度内上报国家经贸委黄金管理局。 第六条:国家经贸委黄金管理局对其委托的各有关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黄金管理部门的审批发证、年检工作进行监督管理。 第七条:任何黄金矿山企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,或不按本规定的要求接受年检的,发证机关有权吊销《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》。 第八条:《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》的有效期按照经济类型、矿山储量规模确定: 国有矿山:大型以上的最长有效期为15年;中型的最长有效期为10年;小型的最长有效期为5年; 集体矿山:最长有效期为3年。 有效期满,需要继续开采的,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,据规模情况到黄金管理部门办理延期开采手续。 第九条:当开采的黄金资源枯竭时,必须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,交回《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》。 第十条:《开采黄金矿产申请表》、《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》由国家经贸委黄金管理局统一印制,严禁伪造、变造、出租、出借、转让。 第十一条:本规定的解释权属国家经贸委黄金管理局。 第十二条: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原《冶金部关于开采黄金矿产审批手续的通知》(冶黄[1998]66号)同时废止。凡持有《开办黄金矿山批准证书》或《黄金矿产准采证》的单位,请于2000年底前换领国家经贸委黄金管理局颁发的《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》。 |